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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3年4月28日 来源: 温州知名律师   http://www.fzxsbhlaw.cn/

                                            (2003)金刑初字第141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系杭州萧山国际货运公司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乡XX村45号。2XX3年X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锐奇,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执业机构)

现执业机构,  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罪,于2XX3年X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XX3年X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XX3年XX月X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L2383的集卡车沿亭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5公里处,因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距离、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K6094的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巡逻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所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某某某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某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其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某某利

                                     ○○三年六月十日

 

                                         秦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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