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知名律师

联系电话:0577-88992299
律师信息
林上乾-温州知名律师照片展示

林上乾律师

  • 律所: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 电话:

    13957705210

  • 地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458号深蓝国际大厦8-9层

您的位置: 首页> 文章详情

浙 江 省 兰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添加时间:2023年4月28日 来源: 温州知名律师   http://www.fzxsbhlaw.cn/

  (2020)浙 0781 民初 1922 号

  原告刘某,女,198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XX区罗汉寺XX街 XXX 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X组。

  原告罗某婷,女,2009 年 7 月 17 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X组。

  原告罗某林,男,2015 年 6 月 7 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X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XX区罗汉寺XX街 XXX 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 治 县 板 XX乡 XX 村 XXX 组 (系原告罗某婷、罗某林之母)。

  原告罗某福,男,1947 年 4 月 8 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X组 XXXX号,

  原告郭某毕,女,1949 年 9 月 6 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XXX组XXXX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平,男,197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邳 州 市 XXX 镇 XX 村 XXX 号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 17 号,负责人郭某某。

  被告鲍某,男,199X 年 X月 X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白云大道 39 号中央商务广场 2 幢 1701 室-1718 室,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诉被告安某平、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 2020 年 5 月 15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某独任审判,于 2020 年 6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奇,原告罗某婷、罗某林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罗某福、郭某毕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奇,被告安某平,被告鲍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 年 12 月 20 日 21 时 02 分许,安某平驾驶苏 C2T789/苏 C319Q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径 G60 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 340 公里+200 米处时,其车辆追尾碰撞因车辆故障停在快速车道内的由鲍某驾驶的浙 H16P52 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下车查看车辆状况的浙H16P52 号车上乘员受害人,造成受害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 22 时 45 分许,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安某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妨碍安全行车(拿热水壶),未集中注意前方路况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鲍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乘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辆故障后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内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自身死亡的同等责任。

  三、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安某平、鲍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877988 元减去安某平已支付 24000 元、鲍某已支付 16000 元,还需支付 837988 元(医疗费 637.79 元,死亡赔偿金 49899 元/年×20 年=99798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婷 128104 元,罗某林 224182 元,罗某福42701.33 元,郭某毕:53376.66 元,丧葬费 33000 元,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 3347 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 125.59元/日×16 天=2009.4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合1535338.22 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637.79 元

  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657350.21 元,仍有不足由被告安某平、鲍某赔偿);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某平答辩意见:垫付 24000 元,要从保险公司那里返还,车头商业险保了 150 万元,车尾没保。被告鲍某答辩意见:垫付 16000 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也投保商业险 150 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描述,受害人负自身死亡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规,鲍某承担不超过 25%的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描述,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我司仅在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 2 万元;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应按照所属法院的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生活支出,精损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司承担不超过15000 元为宜,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 3 人 3 次 182 元计算,交通费不超过 1500 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 2018 年赔偿计算,诉讼费与本案发生无直接联系,不予赔偿。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苏 C2T789 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150 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浙 H16P52 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150 万元及不 计免赔险。

  六、相关情况说明:1、原告刘某系死者受人(198X 年 X 月 X 日出生)之妻,原告罗某福、郭某毕系死者受害人父母,原告罗某婷、罗某林系死 者受害人子女。2、死者受害人有父母罗某福(1947 年 4 月 8 日出生)、郭某毕(1949 年 9 月 6 日出生),子女罗某婷(2009 年 7 月 17 日出生)、罗某林(2015 年 6 月 7 日出生)需扶养,罗某福、郭某毕共育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 6 个子女,故罗某福、郭某毕、罗某婷、罗某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计算 8 年、10 年、8 年和 14 年。

  七、原告获赔情况:被告安某平垫付 24000 元,被告鲍某垫付 16000 元。

  八、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 637.79 元,死亡赔偿金 49899 元/年×20 年+32026 元/年×8 年+32026 元/年×6 年/2人+32026 元/年×2 年/6 人=1360941.33 元,丧葬费 33000 元,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 2000 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25.59 元/日×16 天=2009.4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合计 1428588.56 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医疗费在 10000 元以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本案死者受害人虽系浙 H16P52 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下车查看车辆状况,事故发生时其处 于车辆之外,在该情形下,其身份已经由乘客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C2T789 重型半挂牵引车、浙 H16P52 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因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 2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 2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某平、鲍某各承担 25%。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 110318.895 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301987.69 元,合计 412306.585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 110318.895 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301987.69元,合计412306.585 元。

  三、因被告安某平已付 24000 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 388306.585 元,支付给被告安某平 24000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因被告鲍某已付 16000 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 396306.585 元,支付给被告鲍某 16000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295 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某、罗某婷、罗某林、罗某福、郭某毕已预交),由被告安某平负担 1147.5 元,鲍某负担 114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许 某

  二 0 二 0 年六月十日

  代 书 记 员 王某某

联系电话:13957705210

Copyright 2018-2024

温州知名律师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备案 网站支持:中国大律师网